小祝于2012年入职上海HT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20年。
2018年1月,公司制定了《员工激励政策、合伙人管理办法》并以邮件方式发送给全体员工,该办法规定:“公司内部员工经邀请或申请可以成为合伙人,合伙人模式下,员工基本薪资为现行工资的60%,另有业务利润分成等”,“业务合伙人实施资金袋管理,所有与本人相关的业务收入扣除因本人负责的业务发生的各项费用、公司分摊费用后的余额进入个人资金袋管理。成为合伙人必须缴纳入伙金2万元,核算时计入个人资金袋。如业务合伙人未完成年度底线目标则入伙金清零。”小祝签署承诺函,表示愿意成为业务合伙人。
至2019年4月30日,公司与小祝解除劳动关系,小祝向公司提出返还2万元入伙金。但公司回复,根据管理办法,亏损的团队个人缴纳的入伙金用于抵扣亏损。小祝所在团队当年核算为亏损状态,且未完成年度底线目标,故公司无法返还入伙金。用人单位用这种“合伙”管理的方式,不返还“入伙金”是否合法呢?
小祝向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请求,该案最终经一裁二审,小祝的请求均得到了仲裁机构与法院的支持。
一、用人单位不得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
公司认为根据其规定,员工缴纳该费用并征得公司同意即可成为业务合伙人。合伙人拥有独立的管理决策权,可以借助公司的平台和资源独立经营、独立决策、独立核算,合伙团队在其所经营的一切业务中与公司进行利润分成,比例为个人70%,企业30%,在业务团队发生亏损的情况下,仅以其所交纳的入伙金为限度承担有限责任,剩余亏损由公司兜底。
但仲裁机构和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发现,虽然公司推行业务合伙人模式,但执行合伙人模式的同时,公司与小祝之间仍是劳动关系,双方依旧延续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我国法律规定了合伙合同和合伙企业两种合伙形式。合伙合同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公司合伙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符合合伙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本质是为劳动者设定底线目标,并以完成与否决定是否享有利益或是承担亏损,这其实是一种考核行为;而业务合伙人获取的利润分成,从本质上说也是属于激励奖金。
二、用人单位一般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押金等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这一规定从原则上规范了用人单位在招工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最终仲裁机构与法院均要求公司向小祝返还“入伙金”。
作者:齐鲁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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